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銀行抵債資產管理辦法  2024-8-8

財政部關于印發《銀行抵債資產管理辦法》的通知

2005年5月27日    財金[2005]53號
國家開發銀行,中國農業發展銀行,中國進出口銀行,中國工商銀行,中國農業銀行,中國銀行,中國建設銀行,中國建銀投資有限責任公司,交通銀行,招商銀行,中國民生銀行,中國國際信托投資公司,中國光大(集團)總公司,中國民族國際信托投資公司,中煤信托投資有限責任公司,各省、自治區、直轄市、計劃單列市財政廳(局):
    為規范銀行抵債資產管理,避免和減少資產損失,及時化解金融風險,促進銀行穩健經營和健康發展,現將《銀行抵債資產管理辦法》印發給你們,請遵照執行。
    請各省、自治區、直轄市、計劃單列市財政廳(局)將本辦法轉發給所轄各銀行和其他相關金融機構執行,并做好監督管理工作。
    附件:銀行抵債資產管理辦法
    抄送:人民銀行,審計署,銀監會,各國有重點金融機構監事會,財政部駐各省、自治區、
          直轄市、計劃單列市財政監察專員辦事處。
附件:
銀行抵債資產管理辦法
第一章   則
    第一條 為規范抵債資產管理,避免和減少資產損失,及時化解金融風險,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于經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批準,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依法設立的政策性銀行和商業銀行(以下簡稱“銀行”)。信托投資公司、財務公司、金融租賃公司和信用社比照執行。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抵債資產是指銀行依法行使債權或擔保物權而受償于債務人、擔保人或第三人的實物資產或財產權利。
    本辦法所稱以物抵債是指銀行的債權到期,但債務人無法用貨幣資金償還債務,或債權雖未到期,但債務人已出現嚴重經營問題或其他足以嚴重影響債務人按時足額用貨幣資金償還債務,或當債務人完全喪失清償能力時,擔保人也無力以貨幣資金代為償還債務,經銀行與債務人、擔保人或第三人協商同意,或經人民法院、仲裁機構依法裁決,債務人、擔保人或第三人以實物資產或財產權利作價抵償銀行債權的行為。
    第四條 本辦法所稱抵債資產入賬價值是指銀行取得抵債資產后,按照相關規定計入抵債資產科目的金額。
    抵債金額是指取得抵債資產實際抵償銀行債務的金額。
    抵債資產凈值是指抵債資產賬面余額扣除抵債資產減值準備后的凈額。
    取得抵債資產支付的相關稅費是指銀行收取抵債資產過程中所繳納的契稅、車船使用稅、印花稅、房產稅等稅金,以及所支出的過戶費、土地出讓金、土地轉讓費、水利建設基金、交易管理費、資產評估費等直接費用。
    第五條 以物抵債管理應遵循嚴格控制、合理定價、妥善保管、及時處置的原則。
    (一)嚴格控制原則。銀行債權應首先考慮以貨幣形式受償,從嚴控制以物抵債。受償方式以現金受償為第一選擇,債務人、擔保人無貨幣資金償還能力時,要優先選擇以直接拍賣、變賣非貨幣資產的方式回收債權。當現金受償確實不能實現時,可接受以物抵債。
    (二)合理定價原則。抵債資產必須經過嚴格的資產評估來確定價值,評估程序應合法合規,要以市場價格為基礎合理定價。
    (三)妥善保管原則。對收取的抵債資產應妥善保管,確保抵債資產安全、完整和有效。
    (四)及時處置原則。收取抵債資產后應及時進行處置,盡快實現抵債資產向貨幣資產的有效轉化。
    第六條 銀行應建立健全抵債資產收取和處置的內部申報審批制度,明確申報流程、部門職責、審批權限,并對申報方案的內容、要件和所需材料做出規定。
第二章 抵債資產的收取
    第七條 以物抵債主要通過以下兩種方式:
    (一)協議抵債。經銀行與債務人、擔保人或第三人協商同意,債務人、擔保人或第三人以其擁有所有權或處置權的資產作價,償還銀行債權。
    (二)法院、仲裁機構裁決抵債。通過訴訟或仲裁程序,由終結的裁決文書確定將債務人、擔保人或第三人擁有所有權或處置權的資產,抵償銀行債權。
    訴訟程序和仲裁程序中的和解,參照協議抵債處理。
    第八條 債務人出現下列情況之一,無力以貨幣資金償還銀行債權,或當債務人完全喪失清償能力時,擔保人也無力以貨幣資金代為償還債務,或擔保人根本無貨幣支付義務的,銀行可根據債務人或擔保人以物抵債協議或人民法院、仲裁機構的裁決,實施以物抵債:
    (一)生產經營已中止或建設項目處于停、緩建狀態。
    (二)生產經營陷入困境,財務狀況日益惡化,處于關、停、并、轉狀態。
    (三)已宣告破產,銀行有破產分配受償權的。
    (四)對債務人的強制執行程序無法執行到現金資產,且執行實物資產或財產權利按司法慣例降價處置仍無法成交的。
    (五)債務人及擔保人出現只有通過以物抵債才能最大限度保全銀行債權的其他情況。
    第九條 銀行要根據債務人、擔保人或第三人可受償資產的實際情況,優先選擇產權明晰、權證齊全、具有獨立使用功能、易于保管及變現的資產作為抵債資產。
    第十條 下列財產一般不得用于抵償債務:
    (一)法律規定的禁止流通物。
    (二)抵債資產欠繳和應繳的各種稅收和費用已經接近、等于或者高于該資產價值的。
    (三)權屬不明或有爭議的資產。
    (四)偽劣、變質、殘損或儲存、保管期限很短的資產。
    (五)資產已抵押或質押給第三人,且抵押或質押價值沒有剩余的。
    (六)依法被查封、扣押、監管或者依法被以其他形式限制轉讓的資產(銀行有優先受償權的資產除外)。
    (七)公益性質的生活設施、教育設施、醫療衛生設施等。
    (八)法律禁止轉讓和轉讓成本高的集體所有土地使用權。
    (九)已確定要被征用的土地使用權。
    (十)其他無法變現的資產。
    第十一條 劃撥的土地使用權原則上不能單獨用于抵償債務,如以該類土地上的房屋抵債的,房屋占用范圍內的劃撥土地使用權應當一并用于抵償債務,但應首先取得獲有審批權限的人民政府或土地行政管理部門的批準,并在確定抵債金額時扣除按照規定應補交的土地出讓金及相關稅費。
    第十二條 銀行辦理以物抵債前,應當進行實地調查,并到有關主管部門核實,了解資產的產權及實物狀況,包括資產是否存在產權上的瑕疵,是否設定了抵押、質押等他項權利,是否拖欠工程款、稅款、土地出讓金及其他費用,是否涉及其他法律糾紛,是否被司法機關查封、凍結,是否屬限制、禁止流通物等情況。
    第十三條 銀行應對抵債資產建立登記制度,并對每筆以物抵債設定抵債資產收取責任人,負責以物抵債的申報和抵債資產的收取、移交、登記等工作。
    第十四條 銀行應合理確定抵債金額。
    (一)協議抵債的,原則上應在具有合法資質的評估機構進行評估確值的基礎上,與債務人、擔保人或第三人協商確定抵債金額。評估時,應要求評估機構以公開市場價值標準為原則,確定資產的市場價值,在可能的情況下應要求評估機構提供資產的快速變現價值。抵債資產欠繳的稅費和取得抵債資產支付的相關稅費應在確定抵債金額時予以扣除。
    (二)采用訴訟、仲裁等法律手段追償債權的,如債務人和擔保人確無現金償還能力,銀行要及時申請法院或仲裁機構對債務人、擔保人的財產進行拍賣或變賣,以拍賣或變賣所得償還債權。若拍賣流拍后,銀行要申請法院或仲裁機構按照有關法律規定或司法慣例降價后繼續拍賣。確需收取抵債資產時,應比照協議抵債金額的確定原則,要求法院、仲裁機構以最后一次的拍賣保留價為基礎,公平合理地確定抵債金額。
第三章 抵債資產的保管
    第十五條 銀行要按照有利于抵債資產經營管理和保管的原則,確定抵債資產經營管理主責任人,指定保管責任人,并明確各自職責。
    第十六條 銀行在辦理抵債資產接收后應根據抵債資產的類別(包括不動產、動產和權利等)、特點等決定采取上收保管、就地保管、委托保管等方式。
    第十七條 在抵債資產的收取直至處置期間,銀行應妥善保管抵債資產,對抵債資產要建立定期檢查、賬實核對制度。
    (一)銀行要根據抵債資產的性質和狀況定期或不定期進行檢查和維護,及時掌握抵債資產實物形態及價值形態的變化情況,及時發現影響抵債資產價值的風險隱患并采取有針對性的防范和補救措施。
    (二)每個季度應至少組織一次對抵債資產的賬實核對,并做好核對記錄。核對應做到賬簿一致和賬實相符,若有不符的,應查明原因,及時報告并據實處理。
第四章 抵債資產的處置
    第十八條 抵債資產收取后應盡快處置變現。以抵債協議書生效日,或法院、仲裁機構裁決抵債的終結裁決書生效日,為抵債資產取得日,不動產和股權應自取得日起2年內予以處置;除股權外的其他權利應在其有效期內盡快處置,最長不得超過自取得日起的2年;動產應自取得日起1年內予以處置。
    第十九條 銀行處置抵債資產應堅持公開透明的原則,避免暗箱操作,防范道德風險。
    抵債資產原則上應采用公開拍賣方式進行處置。選擇拍賣機構時,要在綜合考慮拍賣機構的業績、管理水平、拍賣經驗、客戶資源、拍賣機構資信評定結果及合作關系等情況的基礎上,擇優選用。拍賣抵債金額1000萬元(含)以上的單項抵債資產應通過公開招標方式確定拍賣機構。
    抵債資產拍賣原則上應采用有保留價拍賣的方式。確定拍賣保留價時,要對資產評估價、同類資產市場價、意向買受人詢價、拍賣機構建議拍賣價進行對比分析,考慮當地市場狀況、拍賣付款方式及快速變現等因素,合理確定拍賣保留價。
    不適于拍賣的,可根據資產的實際情況,采用協議處置、招標處置、打包出售、委托銷售等方式變現。采用拍賣方式以外的其他處置方式時,應在選擇中介機構和抵債資產買受人的過程中充分引入競爭機制,避免暗箱操作。
    第二十條 抵債資產收取后原則上不能對外出租。因受客觀條件限制,在規定時間內確實無法處置的抵債資產,為避免資產閑置造成更大損失,在租賃關系的確立不影響資產處置的情況下,可在處置時限內暫時出租。
    第二十一條 銀行不得擅自使用抵債資產。確因經營管理需要將抵債資產轉為自用的,視同新購固定資產辦理相應的固定資產購建審批手續。
第五章 賬務處理
    第二十二條 銀行以抵債資產取得日為所抵償貸款的停息日。銀行應在取得抵債資產后,及時進行賬務處理,嚴禁違規賬外核算。
    第二十三條 銀行取得抵債資產時,按實際抵債部分的貸款本金和已確認的表內利息作為抵債資產入賬價值。銀行為取得抵債資產支付的抵債資產欠繳的稅費、墊付的訴訟費用和取得抵債資產支付的相關稅費計入抵債資產價值。銀行按抵債資產入賬價值依次沖減貸款本金和應收利息。
    銀行在取得抵債資產過程中向債務人收取補價的,按照實際抵債部分的貸款本金和表內利息減去收取的補價,作為抵債資產入賬價值;如法院判決、仲裁或協議規定銀行須支付補價的,則按照實際抵債部分的貸款本金、表內利息加上預計應支付的補價作為抵債資產入賬價值。
    第二十四條 抵債金額超過債權本息總額的部分,不得先行向對方支付補價,如法院判決、仲裁或協議規定須支付補價的,待抵債資產處置變現后,將變現所得價款扣除抵債資產在保管、處置過程中發生的各項支出,加上抵債資產在保管、處置過程中的收入后,將實際超出債權本息的部分退給對方。
    第二十五條 抵債金額超過貸款本金和表內利息的部分,在未實際收回現金時,暫不確認為利息收入,待抵債資產處置變現后,再將實際可沖抵的表外利息確認為利息收入。
    第二十六條 除法律法規規定債權與債務關系已完全終結的情況外,抵債金額不足沖減債權本息的部分,應繼續向債務人、擔保人追償,追償未果的,按規定進行核銷和沖減。
    第二十七條 抵債資產保管過程中發生的費用計入營業外支出;抵債資產未處置前取得的租金等收入計入營業外收入;處置過程中發生的費用,從處置收入中抵減。
    第二十八條 抵債資產處置時,抵債資產處置損益為實際取得的處置收入與抵債資產凈值、變現稅費以及可確認為利息收入的表外利息的差額,差額為正時,計入營業外收入,差額為負時,計入營業外支出。公式表示為:
    營業外收入(或營業外支出)=實際取得的處置收入-(抵債資產賬面余額-抵債資產減值準備)-變現稅費-可確認為利息收入的表外利息
    涉及補價的,抵債資產處置損益為實際取得的處置收入與抵債資產凈值、變現稅費、可確認為利息收入的表外利息、實際支付的補價超出(或少于)預計應支付補價部分的差額,差額為正時,計入營業外收入,差額為負時,計入營業外支出。公式表示為:
    營業外收入(或營業外支出)=實際取得的處置收入-(抵債資產賬面余額-抵債資產減值準備)-變現稅費-可確認為利息收入的表外利息-(實際支付的補價-預計負債)
    第二十九條 銀行應當在每季度末對抵債資產逐項進行檢查,對預計可收回金額低于其賬面價值的,應當計提減值準備。如已計提減值準備的抵債資產價值得以恢復,應在已計提減值準備的范圍內轉回,增加當期損益。抵債資產處置時,應將已計提的抵債資產減值準備一并結轉損益。
第六章 監督檢查
    第三十條 銀行應當對抵債資產收取、保管和處置情況進行檢查,發現問題及時糾正。在收取、保管、處置抵債資產過程中,有下列情況之一者,應視情節輕重進行處理;涉嫌違法犯罪的,應當移交司法機關,依法追究法律責任:
    (一)截留抵債資產經營處置收入的。
    (二)擅自動用抵債資產的。
    (三)未經批準收取、處置抵債資產的。
    (四)惡意串通抵債人或中介機構,在收取抵債資產過程中故意高估抵債資產價格,或在處理抵債資產過程中故意低估價格,造成銀行資產損失的。
    (五)玩忽職守,怠于行使職權而造成抵債資產毀損、滅失的。
    (六)擅自將抵債資產轉為自用資產的。
    (七)其他在抵債資產的收取、保管、處置過程中,違反本辦法有關規定的行為。
    第三十一條 財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當地銀行抵債資產收取、保管和處置情況的監督檢查,對不符合本辦法規定的,應當及時進行制止和糾正,并按照有關規定進行處理和處罰。
    財政部駐各地財政監察專員辦事處負責對當地中央管理的金融企業分支機構抵債資產收取、保管和處置的監督管理。
第七章   則
    第三十二條 銀行可以根據本辦法制定實施細則,報主管財政部門備案。
    第三十三條 本辦法自2005年7月1日起施行。此前發布的有關抵債資產管理的規定與本辦法相抵觸的,以本辦法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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